第五百零六章 阿云案(第2/2页)

对于“所因之罪”,该条的定义是:“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

意思是说,免所因之罪的情形,只适用于偷盗时杀伤财物主人之后自首的情况,这时候盗窃罪可以免除,但是故杀伤罪仍要予以追究。

阿云的杀伤行为,按照许遵和王安石的说法,所因之罪乃是“违律为婚”,不管这条罪是否有瑕疵,明显并不具有上述情节。

因此,刑部,大理寺,司马光主张仍从“故杀伤法”处理,认为阿云案不存在自首减刑的法律依据,其实是没有什么毛病的。

而皇帝也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之上,认为阿云的确是犯了故杀伤罪,然后再予以的赦免。

这也就是许遵,王安石与司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

王安石认为,阿云杀人的动机,是因为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是被被逼的,这和偷盗被发现后蓄意谋杀是两个概念,符合“得免所因之罪”的条令。

而司马光认为,阿云预谋杀人就是预谋杀人,案件中“谋”和“杀”是紧密相关的因果关系,是犯罪策划之后的犯罪实施,因此就是实实在在的谋杀。

客观地说,王安石在这里有曲解“所因之罪”这条律令解释,迎合赵顼旨意的嫌疑,而司马光的观点,苏油认为是从《宋刑统》条例来判断,是正确的,不过有些不近人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