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识破讹传(第3/14页)

今天的资料,就列举至此,事实上,相关资料还有很多。

综合上述的各种史料以及各家的说法,请容我将事件的来龙去脉,作一个以下的总结:

1.1860年 10月 5日,英法联军进攻北京,误以为咸丰皇帝住在圆明园,遂向圆明园进军。

2.1860年 10月 6日,法军率先抵达并占领了位于北京郊外的圆明园。

3.此时,海淀村的大清国居民翻墙进入圆明园开始抢劫,法军几乎同时也发起了抢劫。期间,海淀村的大清国居民和法国人,都对圆明园实施了小规模的放火行为。但是,这些小规模的放火得到了控制,对圆明园全园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大毁坏。

4.1860年 10月 7日,英军抵达圆明园,加入了抢劫财物的行列。

5.1860年 10月 8日,英军和谈代表巴夏礼等人获释。英军随后获悉,有部分英国谈判代表于此前被清军杀死。

6.英军遂决定报复,提议烧毁圆明园全园。法军反对并拒绝参与放火。

7.1860年 10月 18日,英军一意孤行,私自决定烧毁圆明园全园,并开始了大规模的放火行动。

8.1860年10月 19日,圆明园全园被侵华英军烧毁。也就是说不是“英法联军”,而是“侵华英军”最终放火烧毁了圆明园。我认为这样的说法,更能接近当时的历史事实。

袁世凯与“二十一条”

人们常说:卖国贼袁世凯,为了取得日本人对其称帝的支持,与日本人签署了丧权辱国的“二十一条”……可是,这种说法,似乎并不十分符合历史的事实……

在大家的印象当中,一直以来流行一种这样的说法:卖国贼袁世凯与日本签署了二十一条。这个说法,其实也是不属实的。而说袁世凯这样做是为了争取日本对其称帝的支持,那就更是对历史的扭曲。

这件事情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

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出兵中国山东青岛,打跑了青岛德国租界的德军。之后,日本向袁世凯开出了撤兵的条件,一共有二十一个条件,史称“二十一条”。(这个“二十一条”的全文,见文后附录。)

袁世凯接到了日本提出的“二十一条”要求之后,派了北洋政府的日籍法律顾问有贺长雄回国游说山县有朋等日本政坛元老。在有贺长雄的游说之下,部分政坛元老,例如松方正义,向日本政府提出了质问并施加了压力。

与此同时,袁世凯还密令北洋政府外交人员顾维钧,秘密地将日本向中国提出“二十一条”政治要求的事情告知了英、美等西方帝国主义国家。以英、美为代表的部分帝国主义国家对日本进行了刁难。

在内外政治压力之下,日本自行删除了其中的七款要求,余下的要求,只有十四条。

读到这里要注意了:上述这些事情,仅仅发生在洽谈期间,袁世凯至此,仍然尚未签约。

后来在实际签约的时候,是分拆开两个条约来签的,它们分别叫作《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和《关于山东之条约》,由于是在中华民国四年(1915年)签署的,取年号为名,把两个条约统称为《民四条约》。

由上述两个条约合并统称的《民四条约》,全文合计实际签署的,只有十三条,而且刨去诸如“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的两条格式条款以及“现行条约一概照旧实行”这条可签可不签的条款之外,实际上只有十条。

总而言之,在著名的“二十一条”历史事件当中,袁世凯与日本签署的实质性条约,只有十条。

不但如此,到了 1922年,北洋政府又和日本签约,废止了《关于山东之条约》,只剩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共九条,其中无实际意义条款有两条,实质性的条款,仅有七条。

换言之,近代史上著名的这个“二十一条”事件,事实及其发展逻辑如下:

1.1915年,日本向北洋政府提出了二十一条政治要求,作为日军从青岛撤兵的条件。

2.在洽谈过程中,北洋政府利用外部政治力量对日本施压,日本自行删除了七条。

实际签署时,名义条款合计,一共仅有十三条(实质条款只有十条)。

1922年,日本和中国废除了四条,只剩九条。

剩下的九条当中,无实际意义条款占了两条,实质性条款仅有七条。这才是所谓“二十一条”事件的历史事实。

附:《二十一条》全文

第一号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互愿维持东亚全局之和平,并期将现存两国友好善邻之关系益加巩固,兹以定条款如下:

第一款 中国政府允诺,今后日本国政府拟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中国政府享有一切权利、利益让与等项处分,概行承认。

第二款 中国政府允诺,凡山东省内并其沿海一带土地及各岛屿,无论何项名目,概不让与或租与别国。第三款中国政府允准,日本国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胶济路线之铁路。第四款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山东省内各主要城市作为商埠;其应开地方另行协定。第二号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因中国承认日本国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享有优越地位,兹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款两订约国互相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第二款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权或所有权。

第三款 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各项生意。第四款中国政府允将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矿开采权,许与日本国臣民。至于拟开各矿,另行商订。第五款中国政府应允,关于下列两项,先经日本国政府同意而后办理:一、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允准他国人建造铁路,或为建造铁路向他国借用款项之时。二、将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项税课作抵,由他国借款之时。第六款中国政府允诺,如中国政府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聘用政治、财政、军事各顾问教习,必须先向日本国政府商议。第七款中国政府允准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日本国政府,其年限自本约画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期。

第三号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顾于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现有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