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石男:古代中国的个人尊严和自由

自春秋至近代中国,“尊严”一词多与权力有关。但在现代,“尊严”一词更多是与权利有关。简言之,尊严就是独立个体的权利被尊重。基于以下几种因素,古代中国人很难保障现代意义上的个人尊严:等级秩序、个人本位缺失、权利意识匮乏、礼法与宗法约束、私有产权不受保护、公私领域没有界分。

儒家思想与等级秩序

当说,儒家思想中的仁、义等概念与尊严有交集,儒家崇尚道德,讲究修身,提倡节气,从中也能部分导向人的自由或尊严,但儒家思想决不能导出现代意义的尊严概念。

首先,儒家并非面对普罗大众的学说,尤其宋代理学,只是面对士大夫精英阶层。直到明中叶以降,王阳明心学行世,儒学才有了变化,变得更加开放,商人、樵夫、工匠也可学理学。但究其根本,儒学关照的仍是信仰儒学的知识分子以及运用儒学的帝王。所谓儒家的“民本”观念,常被视作与现代人权理念合拍,其实多不过是“政本论”而已。譬如孟子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屡被津津乐道,然则还得注意其后的那句话——“是故得乎丘民而为天子,得乎天子为诸侯,得乎诸侯为大夫。诸侯危社稷,则变置。”实际上,孟子这段话无非“执政为民”一类的套话在古代的初版,要旨只是论证政权得失之决定条件,警示政权转移之轨道,而非真正的权利学说。

其次,经由儒家学说而获得的自由或尊严,多是精神范围的,难涉制度保障或物质层面,因此仍是残缺或无根的。

最后,儒家思想本质上是一种等级秩序。所谓名教,无非“君以名桎臣,官以名轭民,父以名压子,夫以名困妻,兄弟朋友各挟一名以相抗拒”(谭嗣同语),其实质是“君为臣纲,则民于君为附属品,而无独立自主之人格矣……率天下之男女,为臣,为子,为妻,而不见有一独立自主之人者”(陈独秀语)。“几千年来,中国人就是生活在这样一张从朝廷到家庭无所不包的专制主义的罗网之中。”(李慎之语)

在这样一个等级秩序森严的网络中,你只要是臣子,就天然卑微且服从于天子;只要是儿子,就天然卑微且服从于父亲;只要是妻子,就天然卑微且服从于丈夫;只要是弟子,就天然卑微且服从于老师,又怎么谈得上自由意志和个体尊严?

个人本位缺失

古代中国缺乏与他人分立对抗的个体人概念,每个人的特性都由其所处的社会关系来定义,换言之,人人都活在集团中——血缘集团是家族,地缘集团是同乡,政治集团是同科、同座主或同党同社,少有独立个体的生存空间。如余英时所言,传统文化里并非没有自我、自由的概念,只是西方以个人为本位,中国是在群体和个体的关系之上考虑自由。

个人本位缺失,还有深层次的经济、政治、文化原因。经济方面,个人从属家庭、宗族,在血缘集团中主要是依赖或扶助关系,而非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政治方面,古代中国人从未有独立的公民身份,个体地位取决于三纲五常。文化方面,浸淫儒家和谐观念的社会,缺少与公权抗争的文化资源,个体更多是内省而非外扩,因此不能“拥有建立完整人格的期望”(马克思·韦伯语)。

权利观念匮乏

个人本位缺失,已经是个人权利的先天致命伤,何况古代中国又极乏权利观念。夏勇说,中国人的“天理”就是中国式人权观念,政府的责任就是人民的权利。西方的人权概念是政府不应侵犯人民的权利,中国则主张政府应为人民做些什么。西方人权是法律语言,中国的人权则基本是道德语言。道德语言产生不了权利,只能有义务的观念。因此,在古代中国,民众只有交纳赋税、服役之义务,而无参政议政之权利(这与西方近代形成的“无代议士不纳赋税”形成鲜明对比),更别说拥有马歇尔归纳的三大个人权利: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

当说,中国传统政治中也有好的一面,如讲仁,讲义,尊重生命,尊重生存权等,但都是从责任和义务的层面讲,而非倡导百姓去争取权利。制约统治者的手段,主要又不是法律及分权制衡,而依托于儒家伦理和道德期待。伦理和道德不是没有约束力,但相当有限,而对“圣主”的期待,更是几千年中国政治的致命伤,无异于先将百姓的头颅放在铡刀之下,再期待来执行的刽子手忽然变成活菩萨。

礼法、宗法之二元约束

日本人浅井虎夫指出,中国古代法律有二元性,那就是国家制定法外,还存在家族法,也即所谓宗法。

古代中国制定法律,讲究“出礼入刑”。礼与刑结合,大约在西汉,董仲舒等将说经与解律结合,建立所谓“春秋决狱”的传统,实质即礼刑结合。按瞿同祖的研究,中国法律之儒化是渐进的,萌芽于汉而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经隋唐后便成为法律正统。

礼的主要内容是确立尊卑贵贱秩序,本质上与法治的平等精神相悖。在礼法之下,道德和法律往往互相混淆,且常以法律的制裁,代替道德的制裁,浅井虎夫认为有两大弊害由此而生:“一以失法律公平之要义,遂至有不能适用之处,而完全丧失法律之效力;一以畏避外部之强制力,而其中心之服从苟免而无耻,遂至并道德而灭绝矣。”

申言之,礼法之弊主要有二:一是国家利益至上,漠视个人利益。法只制裁异端,而非保护权利。中国古代法律始终以刑法为主,绝少见民法踪影,因此本是民事纠纷,也只能用刑事手段、道德观念来制裁或调节。自先秦李悝《法经》到清代《大清律例》,一直如此。西方早期也是诸法合体,但从罗马《十二铜表法》开始,就确立了法典中民法的主导地位,而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则已基本摆脱以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关系。二是“保护不平等”,诸如君臣、父子、夫妇、兄弟、师友,地位都是不平等的,而礼法却要保护且强化这些不平等。事实上,家族和阶级正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家族以内,父权、夫权决定了尊者惩戒卑者的权力。社会上也是等级有序,不仅生活方式因社会身份不同而有差异,法律待遇也不同。譬如清代贱民,不但未有科举机会,甚至不能与良民通婚。

至于宗法,则是血缘集团内部道德规范、精神信条的法律化,某种程度上可说是家族内部的礼法。一方面,族长借宗法对族人享有系统控制权;另一方面,宗法制度又为国家提供有效的基层服务,在皇权所不及的乡里,个人主要由宗法来控制。宗法对个人也能派生一些好处,譬如义学、义田等,可供家族内部的寒士得到教育机会或最低生活保障。但这只是血缘集团内部的荫庇,并非建立在全社会平等公民的政治权利及道德共识之上,有相当大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