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田赋(二)税收管理(第4/16页)

众所周知,实际征银的小数位有一个固定的标准。1661年,当清朝政府清理长江三角洲地区的逋欠钱粮时,官方甚至列出小至0.001两或者0.0007两白银的欠税〔58〕。这似乎表明计算的精确程度达到小数点以后的四位数。这种做法很可能就是开始于明代。

火耗也称“耗银”,其起源同样不很清楚。17世纪中期,顾炎武提到火耗“盖不知起于何年”〔59〕。毫无疑问,由于上级政府要求全额完纳折银,因此火耗也就成为必要。金属熔化后再重新铸造总是有耗损,一般为2%。归有光曾提到在16世纪50年代,苏州府税银“火耗”按3%征收,这个比率还比较合理〔60〕。1562年,当海瑞任浙江淳安知县时,当地的惯例是耗银为5%,他将其降至2%。这样做的实际结果是使得一些费用有了节余,但其他方面则有亏赔〔61〕。

整个16世纪,这种不正规的额外费用受到广泛批评。1594年,一位监察御史说纳银0.1两,耗银就达0.05两,增加了50%〔62〕。当然,这可能是一比较特殊的例子。

熔化和铸造白银会有损耗,这由柜头负责赔付。地方官员并无正当的理由去征收正税以外的耗银。然而,里甲正役并不足以保证地方政府经费预算。16世纪中期以前,地方政府还能够比较自由地支配罚赎银钱,此后,这部分费用也逐渐上纳给中央政府(见第六章第二节)。官员们只好加征耗银。不过,在许多地方,知县仅仅要求银头支付像额外的公家买办、迎送上官以及他们自己出巡的费用〔63〕。

因此,在16世纪的最后25年间,“耗银”不再是一种额外的支出项目,而是成为一种收入来源。官吏们开始利用这部分钱来贴补他们的俸禄。这部分费用留存于县的部分被称作“常例”,供纳上级政府(包括府衙)的部分被称作“羡余”。这既不是合法的收入,也不是绝对的非法,它既被官场上所接受,也为一般民众视为当然〔64〕。尽管银头还要对这些费用承担总的责任,但这些额外的银两是要从纳税户中榨取。耗银是作为一种惯例而附加征收,并不正式地记入账目之中。

有一些零星的资料显示,甚至在17世纪早期,地方官员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资金并不很多。一位浙江省的官员对通行的做法有如下的描述:银两从“银柜”中取出后存放在县库中,直到要解运之时,才熔铸白银成锭。当管理县库的吏员完成任务后,他要按50两扣除1两的习惯将所扣之银两交给知县〔65〕。顾炎武在17世纪中期就提到火耗“正赋之加焉十二三,而杂赋之加焉或至于十七八矣”〔66〕。

税收解运

一直到16世纪中期,除漕粮以外,税收多为民解。然而,在16世纪60、70年代,越来越多的税粮运输开始由地方政府接管,这是当时改革的一部分。绍兴府在1568年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宣布今后凡至白银500两以上就要差佐贰、首领官等解运,达到白银300两到500两之间则由殷实候缺吏员解运〔67〕。在长江三角洲,官布的解运也曾一度由政府负责。苏州府的吴县为此还专门置田一块,指定其收益作为解运官布的费用〔68〕。

当然,并不是所有这样的改革都能取得成功。因为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常常不足而无法完成所有各项解运任务。1573年的一条法律更是禁止知县派遣诸如荫医、武职等辅助人员作为解运人〔69〕。解运的费用也是一个问题。甚至在17世纪早期,浙江衢州府各县还没有资金解运税银到省城,而从当地到省城的距离才250英里〔70〕。而另外一个影响改革的实质性障碍就是普遍存在的腐败行为,这在京师十分盛行。

在首都各接收仓库的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向地方解运人索取钱财,这是公开的秘密〔71〕。交纳白银比较简单,银的纯度由银匠与解运人共同保证。而实物税收则要由内府宦官监收,他们可能因为不满意其个人所得,借口质量次而拒绝接受解运来的物品。在仓库进行交接时,解运人和接收者之间由专门揽纳之人进行操作。任何解运人都恐怕其货物被定为低等,但是拿出一定的费用就可以确保顺利交纳。16世纪后期,在税收解纳过程中声名狼藉的揽纳之人是武清伯李伟,他是万历皇帝的外祖父〔72〕。

在张居正在任的最后几年中,他试图设法消除这个最后的障碍,包括李伟的影响(见第七章第三节)。但效果仅是暂时性的,解运人的命运总是难以预料,充满了危险。1600年,嘉定县典史因解送的官布不中额而系狱于北京〔73〕。1621年,山东巡抚要求民间解运人由官方解运人代替,但其中有一个县对官解比民解好的观点提出怀疑〔74〕。一些官员实际上还认为由精明的民间代理人解运更为周全。一旦官布在北京被拒绝接收,不仅官方解运人要被拘禁,同时数以千匹的棉布也要被退回起运地,纳税户不得不再重新交纳新布。如果解运人是佥派而来的,则只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相比而言,这一改革在山东、河南等北方各省推行较为成功,因为这些地区解运的距离较近〔75〕。同时,官解税银要比官解实物更为成功。在南直隶松江府,供应北京宫廷的物资一直采用民解。在一些地方,上供棉布改由官解之后,却行之不继,不得不又改回民解〔76〕。

在一些沿海地区,解运者还要履行其他职责。这些地区要负责海岛军卫的供应补给。海岛悬崖峭壁,进入十分困难,而且本地粮食供应匮乏。通常情况下,知县要以一定数量的银两而不是粮食交给解运人,希望他们能够解决供应问题〔77〕。

第二节 影响一般管理的因素

税粮定额和相关因素

16世纪晚期,帝国政府的税收管理改革十分有限。户部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明确完整的土地统计数据。有明一代,从来没有系统地进行过土地清丈。洪武皇帝零散进行的土地清丈(见第二章第二节)以及张居正在1581年所进行的全国性土地清丈(对于其复杂性将在第七章第三节进行全面论述)都没有以任何统一的标准为指导,也没有确切的结果。这样获得的数据似乎从来也没有汇编成全国性统计数据,户部也无法依据这些数据进行征税。对户部来说,惟一可利用的统计数据是1587年出版的《大明会典》所记录的1578年的统计数据。然而这些数据并不准确[1]。

田土面积数据的缺乏很容易造成逃税行为,当然这也不是最严重的问题。据记载,只有湖广及福建沿海地区有一些成片的土地不交纳赋税〔78〕,这些地方可以看作是管理的边缘地区。而在其他地区发现没有登记的田土则是一些孤立的事例。尽责的地方官员总是不断地向逃税之人催征税粮,可是也有一些欺隐田粮之人因为有官方身份,总是设法挫败知县的努力。知县在催征无效之后,可能将他们的名字连同其田产记载在地方志中,以此显示出法律执行松弛决不是普遍存在的〔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