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论各种关于赞许之原理的学说(第2/5页)

第二节 论主张赞许之原理本于理性的学说

众所周知,霍布斯先生认为,人类原始的状态是一种战争的状态;而且在公民政府建立之前,人类之间不可能有安全或和平的社会。因此,据他所言,要保全社会,就必须拥护公民政府,而摧毁公民政府就等于是终结社会。但是,公民政府的存在有赖大家服从最高的民政长官,一旦他失去了他的权威,整个政府便完蛋了。因此,正如自保的理由教人们赞美任何有助于增进社会安宁的行为,并且谴责任何可能伤害社会的行为那样,如果人们的想法与言行一致的话,同样的道理也该教人们在所有场合赞美服从民政长官,并且谴责所有不服从与造反的行为。什么是值得赞美的与应予谴责的,和什么叫做服从与不服从,应该是同一回事。因此,民政长官所制定的法律,应该被视为判断是非对错以及公正与否的唯一根本标准。

霍布斯先生公开表明的意图,就是要透过传播这些理念,使人们的良心直接服从公民政府的权威而不是服从教会的权威,因为他所处的那个时代的事例告诉他,教会的骚乱与野心是社会秩序的主要乱源。神学家们因此特别讨厌他的学说,于是免不了极其尖酸刻薄地对他发泄他们的愤怒。所有纯正的道德学家也同样讨厌他的学说,因为该学说认为是非对错之间没有自然的区别,认为是非对错是无常的,是可变的,是完全取决于民政长官恣意独断的意志的。因此,此一学说受到来自四面八方的攻击,受到各式各样的武器攻击,受到冷静的理智以及狂怒的痛骂攻击。

想要驳倒这个如此叫人讨厌的学说,就必须证明,在所有法律或明文的建制之前,人的心灵天生便已被赋予一种能力,能够区别,在某些行为与情感中,有对的、值得称赞的与美好的性质,而在其他一些行为与情感中,则有错的、应予谴责的与邪恶的性质。

卡德沃斯[71]博士恰当地指出,法律不可能是那些对错区别的根源。因为假定真有这种法律,那么,随之而来的一定是下列两种情况之一,即,或者遵守该法律是对的,而不遵守它是错的,或者我们是否遵守该法律或不遵守它,都无所谓。那种我们是否遵守或不遵守都无所谓的法律,显然不可能是那些对错区别的来源;而且那种遵守是对的而不遵守是错的法律,也不可能是那些对错区别的来源,因为甚至这个遵守它是对的而不遵守它是错的判断,仍须假定有某些对的与错的理念或想法预先存在,并且遵守该法律和那些对的想法同在一边,而不遵守该法律则是和那些错的想法同在另一边。

既然人的心灵在有法律之前便已懂得分辨那些对错,因此,似乎可以推断,心灵必然是从理性得到这种分辨能力的,是理性为心灵指出对错的差别,就像它也为心灵指出真假的差别那样。这个在某些方面虽然是正确的、不过在其他方面却略嫌草率的结论,在抽象的人性科学还只是处在幼稚的发展阶段,而心灵的各种能力究竟有什么不同的作用与功能也还未被仔细考察与分辨清楚之前,比较容易被接受。当与霍布斯先生的争论还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候,人们没想到心灵还能有什么其他的能力可以产生任何这种分辨对错的念头。因此,那时候流行的学说,主张美德与邪恶的本质不在于人的行为服从或违背某一上级权威的法律,而在于人的行为服从或违背理性,于是理性就被认为是道德赞许与非难的源头与原理。

美德在于服从理性,就某些方面来说,是正确的,而就某一意义来说,理性也可以很恰当地被看作是赞许与非难以及所有稳健的是非判断的源头与原理。我们正是透过理性,才得以发现我们的行为应该遵守的那些概括性的正义规则。而我们也正是透过同一种机能,才得以对什么是审慎的、什么是端正的、什么是慷慨或高贵的,形成一些比(正义的概念)较模糊和不确定的想法。我们经常怀着这些想法在社会上行走,并且努力尽我们所能,按照这些想法来形塑我们的行为格调。概括性的道德箴言,像所有其他概括性的箴言那样,都是从经验归纳整理得来的。我们从许许多多不同的个别案例中,观察什么使我们的道德机能觉得愉快或不愉快,观察什么是我们的道德机能所赞许的或非难的,然后透过归纳整理这些经验,把那些概括性的规则建立起来。但是,归纳整理始终被认为是理性的一种运作。因此,可以很恰当地说,我们是从理性得到所有那些概括性的行为规则与想法的。然而,我们正是用这些规则与想法来约束我们绝大部分的道德判断的;我们的那些判断,如果完全依靠直接的感觉,肯定会极端地摇摆不定,因为直接的感觉变化无常,不同的健康状态或心情常可使它发生根本的变化。由于我们的那些最稳健的是非判断服从理性归纳出来的一些箴言与想法的约束,因此,可以很恰当地说,美德的本质在于服从理性,而且就这一点而言,理性也可以被看成是道德赞许与非难的源头与原理。

虽然理性无疑是那些概括性道德规则的源头,而且也是我们依据那些规则所形成的一切道德判断的源头,但是,如果就此推定是非对错的最初感觉源自理性,甚至是在最初赖以形成概括性规则的那些个别的案例经验中,那就全然荒谬与难解了。这些最初的感觉,以及所有其他赖以形成任何概括性规则的实际经验,都不可能是理性的对象,而是直接感觉的对象。我们是透过许多不同的事例发现,某一格调的行为经常按一定的方式使我们觉得愉快,而另一格调的行为则经常使我们觉得不愉快,于是逐渐形成概括性的道德规则的。但是,理性不可能使任何特定的事物直接被我们喜欢或被我们憎恶。理性可以使我们看出,某一事物是获得其他某些自然可喜的或可恶的事物的手段,从而使该事物因其他那些事物的缘故而间接被我们喜欢或被我们憎恶。任何事物,不可能因它本身的缘故而被人喜欢或憎恶,除非被直接的感觉辨别为可喜的或可恶的。因此,如果在每一个别的事例中,美德本身必然使我们觉得愉快,而恶行也同样必然使我们觉得不愉快,那么,如此这般地使我们甘心接受前者并且排斥后者的,就不可能是理性,而是直接的感觉了。

快乐与痛苦分别是我们的喜好与憎恶的主要对象,但是,区分快乐与痛苦的,却不是理性,而是直接的感觉。因此,如果美德本身就是可喜的,而恶行本身也同样就是可恶的,那么,最初区分美德与恶行的,便不可能是理性,而是直接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