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革命时代的内战(第2/8页)

那时,当代欧洲思想家至少可以区分三种形式的内战:大概可以被称为“继承者”“超分裂主义”和“分裂主义”。“继承者”内战是君主制政体中更容易发生的罪恶。阿尔杰农·西德尼以及其他许多人就曾毫不留情地指出,自中世纪起,“继承者”内战就像瘟疫一样一直笼罩着君权,其源头就是对欧洲王位继承权的争夺。在1680年——当时,在不列颠和爱尔兰,两个斯图尔特家族正在争夺三个王国的王位继承权——西德尼写道,这种继承权的斗争就像罗马内战一样。它们是重复发生的,并且可能永远不会结束,因为他们是源于君主制的本质:“君主的暴政,和其他人渴望掌权的野心”,就意味着“一场内战的结束,就是另一场内战的开始”。[10]这是罗马内战的循环模式,转移到了后罗马时代的世界中,既包括君主制政体,也包括共和制政体。

“超分裂主义”的内战,是指对立的党派争夺同一片领地的主权。这正如罗马隐喻中所描绘的,同一个国家分裂成两派,而他们都试图取代对方。罗马人及其继承者都十分清楚,分歧本身并不是这一类型内战的主要特点。内战中的双方——无论是君主制还是共和制下国家统治者和反抗者——“至少是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两套分裂的体系,两个截然不同的社会”,才是这一类型的主要特点。 [11] 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非事实。然而,起源于18世纪中期的内战的法律构建,将会对法国和美国革命期间的争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对于19世纪的国际法领域也会有积极的作用,但这是后话了。

“分裂主义”内战,产生于18世纪后期,是一个相对比较新的现象。分裂,诚然也曾是罗马时期的一个内战类别。但当时的含义与后来截然不同。分别在公元前494年、前449年和前287年,罗马的底层阶级——平民——发起了暴动并且撤退到了城外。这被称为“平民撤离运动”,但最后并没有发展成为内战,而且这些运动的发生时间,远远早于罗马人将公民内部冲突称为战争的时期。“分裂”在现代的含义,更多是指一个政治团体试图脱离本来的政治权威的控制,以获得独立身份。或者用美国《独立宣言》中的话来说,就是“当一个民族必须解除同另一个民族之间的联系,并按照自然法则和上帝的旨意,以独立平等的身份立于世界列国之林”。[12]18世纪晚期之前有过几个这样的先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在16世纪80年代荷兰对西班牙君主的反抗;只有在1776年,英国的北美殖民地成功地从帝国独立出去之后,这种类型才变得更常见,并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因此,美国人民为内战提供了一个真正具有革命性的概念,并且在此后的两个世纪里被全世界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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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学者艾莫尔·德·瓦特尔(Emer de Vattel,1714—1767)是阐释内战的现代含义的伟大开创者。现在的人们多半不知道,他除了是一名学者以外,更是整整100年中最具影响力的法学思想家。他出生于瑞士的纳沙泰尔,立志要从事外交方面的工作。他在学校所学的专业,用当代的语言来说,是国家和自然法则,即起源于罗马法律和哲学的知识传统,研究如何用人类与生俱来的理性来统治国家和个人的行为。瓦特尔的主要作品《万民法》(The Law of Nations,1758)[1]是一部全面而简明的著作,总结了适用于国家行为的自然法则。这部著作让他在德雷斯顿的萨克森获得公职,也确立了他作为伟大法学权威的地位。更不用说托马斯·杰斐逊及其他人在1776年起草美国《独立宣言》时,正是参考了此书。

瓦特尔这本《万民法》,虽然讨论了广阔范围内的自然法则,而不局限于国家行为,但他写的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国际法。在美国革命时期,它对于美国的建立者来说,就是一本国际行为圣经。该书还被翻译成多种语言,在几十年以后,激励了拉丁美洲和南欧的革命运动。而且直到19世纪30年代,它都是一本常见的案头书。无论是在图书馆看,还是在律师、政客、行政官员的书桌上都能发现这本书。瓦特尔在写作中融合了现实主义和道德考量,因此这本书如此受欢迎。首先,他坚定地在自然法则的伦理框架内写作,然后又展现了对国际政治事务的理解。同时又涉猎广泛,无所不包,无论哪种观点都可以在书中找到例证,无论是投降派还是抵抗派,殖民主义者还是反殖民主义者。他巧妙地将现有的理论和传统结合,同时在国际行为规则缺失或不明确的问题上,进行解释和构建。内战只是他所涉及的其中一个课题。他首次将内战置于国际法则之内,这一创造性做法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

瓦特尔在写作时,有意识地采用了17世纪思想家们的传统,很多人我们已经提到过了,比如胡果·格劳秀斯、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从洛克身上,他学会了采用谨慎克制的态度来对待非正义的统治者。“我们很少见过像尼禄这样的暴君,”他曾写道。他还继承了霍布斯的关于建立自由与独立的主权国家的理论。格劳秀斯则让他对定义战争及相关法律的制定产生了兴趣——包括发动战争的正义性(严格地说,是jus ad bellum,意为发动战争的权利),还有战争中的行为规则(被称为jus en bello,意为战争中的权利)。瓦特尔本人对战争的定义是:“我们诉诸武力以维护权力的状态。”不过,瓦特尔并不同意格劳秀斯关于私人战争的观点,他认为并没有所谓的私人战争,与让——雅克·卢梭4年后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中所写的一样——“公开战争……发生在国家之间或者元首之间,以公共权力为名,并在公共权力的指挥下进行”,将战争限定在了国家之内。[13]表面上看,瓦特尔的定义将反对元首或者“公共权力”的叛乱分子排除在合法交战方之外。但是他的关键性创新在于,他认为他们可以成为合法的交战方。这就为以下两方面开辟了道路:第一,在内部冲突中,战争法则的适应;第二,潜在的激进主义,即外部力量可以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事务。

瓦特尔的讨论始于一个“备受争议”的课题,即主权国家是否应当运用战争法则来对待叛乱者。对此,其中一个考量方法是靠经验;让一个国家陷入痛苦的骚乱有许多不同的类型,有喧闹的“骚乱”,有更暴力的“煽动性叛乱”,还有挑战主权权威的整个城市或者行省的“叛乱”。在瓦特尔看来,以上这些都不能算是合法的,他认为:“如果恶行不是完全难以容忍的话……每个公民都应该耐心地忍受它。”除非这种恶行是非正义的,“如果恶行是令人无法忍受的,存在着巨大而明显的压迫,”那么反抗就是正当的。[14]这也是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表达的观点;也是美国《独立宣言》的中心论点,托马斯·杰斐逊甚至还援引了1649年对查理一世的控诉书中的语言——“发动残忍、违背人性的战争”。还有一段是美国《独立宣言》最终版本的删除部分,其中,杰斐逊指控乔治三世鼓励跨大西洋的奴隶贸易,在此基础上,杰斐逊以与查理一世相同的罪名——“发动了违背人性的残忍战争”,把奴隶运送到大洋另一端,剥夺了非洲人民的自由——对他进行控诉。乔治三世发动的是“如此残酷的战争”,针对的是“遥远的无辜人民,这些人从未冒犯过他”,所以,殖民地人民——这里是指非洲人民——有正当理由脱离他的统治。[15]